(一)无合法销售或收费票据的;
(二)隐匿、销毁销售或者收费票据的;
(三)隐瞒销售或收费票据数量、账簿与票据金额不符导致违法所得金额无依据的;
(四)实际成交金额过低但违法行为情节恶劣的;
(五)其他违法所得无法准确核定的情形。
解读:根据《价格法》第四十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对于哄抬价格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应当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则直接给予一定数额的罚款。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对理论上可以计算违法所得,但实际上无法计算违法所得的情形进行了明确。对于一些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经营者的直接交易数额可能极为有限,但是其哄抬价格违法行为推高了相关商品市场价格,因其违法行为而造成的消费者多付价款实际上远远超过其实际成交额,且难以精准计算。因此,本条(四)项将此类情形也列为按无违法所得论处的情形。考虑到计算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违法所得,涉及因素较多,本条设计了第(五)项兜底条款,以便于执法。
七、出现下列情形,对于无违法所得或者视为无违法所得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情节较重或者情节严重的罚则进行处罚;经营者违法所得能够明确计算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捏造或者散布疫情扩散、防治方面的虚假信息,引发群众恐慌,进而推高价格预期的;
(二)同时使用多种手段哄抬价格的;
(三)哄抬价格行为持续时间长、影响范围广的;
(四)哄抬价格之外还有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
(五)疫情防控期间,有两次以上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
(六)隐匿、毁损相关证据材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七)拒不配合依法开展的价格监督检查的;
(八)其他应当被认定为情节较重或者情节严重的情形。
解读:对于无违法所得(包括视为无违法所得)的情形,《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根据违法行为恶劣程度,分别规定了不同的罚款幅度和处罚种类。本条明确规定了,在无违法所得情况下,认定“情节较重”或者“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同时,对于违法所得能够精准计算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如出现本条列示的情节,也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八、经营者违反省级人民政府依法实施的价格干预措施关于限定差价率、利润率或者限价相关规定的,构成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的违法行为,不按哄抬价格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解读:本条强调对经营者违反价格干预措施和哄抬价格违法行为应作区别处理。根据《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非常时期落实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暂行办法》规定,宣布实行价格干预措施的主体是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营者不执行政府实行的价格管控措施,可视为对政府公权力的公然挑战。按照过罚相当原则,经营者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在行为后果上对市场经济正常秩序的破环更为严重。《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对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的最高处罚额度是500万,比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更严厉。
九、市场监管部门发现经营者哄抬价格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九条“非法经营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八)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同种非法经营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进行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之规定,疫情期间查办的哄抬价格违法案件符合上述规定情形的,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对哄抬价格构成犯罪有新规定的,要严格按照新规定执行。
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管部门可根据本意见,报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出台认定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具体标准以及依法简化相关执法程序的细化措施,并向市场监管总局(价监竞争局)备案。在本意见出台前,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已经就认定哄抬价格违法行为作出具体规定的,继续执行。
解读:本条对各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出台细化文件的问题做了规定。一种情况是,在《指导意见》出台前,一部分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在省级政府同意或者授权下,已经制定了认定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相关文件,这些文件在《指导意见》出台后,在本区域内仍然继续执行。第二种情况是,《指导意见》出台后,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实际,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出台更为细化的规定。《指导意见》还规定,疫情期间各省级市场监管部门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可以简化相关执法程序,但应当注意不可违背《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没有上位法依据,不得随意剥夺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的权利。
十一、国家有关部门宣布疫情结束之日起,本意见自动停止实施。
解读:本条对《指导意见》的实施时间做了明确规定。



